2014年11月,王某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索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索某受伤。经山东省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醉酒驾车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索某将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索某各项损失1.5万余元。
保险公司对索某赔偿后,诉至即墨法院,要求王某赔偿1.5万余元。
案件审理后,即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追偿事由成立,王某应给付保险公司1.5万余元。
即墨法院民二庭法官刘青鹤解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损失,依法享有向事故侵权人即王某追偿理赔款的权利。 |